关于征求《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安阳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已对《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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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1月30日
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一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和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用地结构调整方案,加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和排污单位燃用煤炭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布局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钢铁行业整合升级、污染企业退城进园、错峰生产、错峰运输以及煤矿、洁净型煤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国有土地拆迁扬尘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公路施工、公路运输扬尘、运输企业以及营运车辆污染治理的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耕地开发等扬尘的监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和职责范围内城市河道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燃料油、车用尿素、燃油燃气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销售环节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市场、物流园区大气环境综合整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油气回收治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组织秸秆禁烧、农业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城区内垃圾收集处置、渣土运输、主城区道路、园林绿化、拆违建筑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行使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保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县(市、区)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区)空气质量和大气污染防治考核结果,对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扣缴生态补偿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确定控制和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总量,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落实到排污单位。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禁止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对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辖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完成整改。
第十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市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对查处整改不力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有关责任人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接受委托的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如实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与其生产工艺、污染物排放相匹配的自动监测设备,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控系统联网。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其网站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和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气污染物以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污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大气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专项实施方案;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对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七条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煤矿应当加强煤炭洗选设施建设与改造,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推进煤炭清洁利用。
禁止销售、采购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燃料煤煤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商品煤质量管理规定。
燃用煤炭的企业在采购环节应当向供煤单位索取煤质检测报告;在燃用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入炉的煤炭质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燃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不断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燃煤锅炉整治计划,逐步淘汰、拆除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燃煤锅炉。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现有燃煤锅炉改为燃气锅炉的,应当同步实现低氮改造,氮氧化物排放应当达到本市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天然气配套管网、输配电线路工程建设,保障清洁能源供应。
居民生活燃料或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医疗、教育、养老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
在清洁能源供应不足的农村地区,可以采用洁净型煤替代散煤,洁净型煤质量应当符合《商品煤质量民用型煤》(GB34170—2017)1号蜂窝煤和1号型煤标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城镇)集中供热;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集中供热分户计量改造。
在具备集中供热能力的工业集聚区、产业园区,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安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制定安阳市环境准入清单,明确禁止和限制新建、扩建重污染行业名录。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煤电、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电解铝、焦炭、化工、有色金属冶炼、铸造、氧化锌、建筑陶瓷等重污染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黄磷、锌冶炼行业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对电解铝、水泥、钢铁行业实行阶梯电价政策。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地区建设的钢铁、水泥、煤化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污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未按照规定期限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二十四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大气污染物收集、处理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工业企业应当实施超低排放深度治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市工业企业超低排放限值,明确达标技术路线。对实现超低排放并经验收合格的,实行绿色环保调度,给予政策支持。绿色环保调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和金融等主管部门制定。
工业企业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低排放限值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煤化工、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加强生产、输送、进出料、干燥以及采样等易泄漏环节的密闭性和安全性,对无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者进行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提高有机废气净化效率。
鼓励工业企业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生产,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化工、制药、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逐步推行新能源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在不具备实施机械化清扫条件的区域,应当按照环卫部门制定的人工清扫低尘操作规范进行保洁作业,有效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施工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利、交通运输或者房屋征收等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企业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五)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七)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从事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物料堆场和露天装卸、输送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围档、覆盖、喷淋、吸尘等抑尘措施。
矿产资源勘探、开采企业应当及时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产勘探、开采废弃物,整治和修复矿山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环境。
本条例实施前,矿产资源勘探、开采企业已经终止但未进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限期治理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运输煤炭、矿粉、石灰、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第四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交通运输结构调整实施方案,提高工业集聚区、重点企业铁路运输比例,逐步控制和减少燃油、燃气机动车保有量。
在本市生产、销售、注册登记、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和在本市交易的二手车办理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验,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维修过程加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在本市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不得排放明显可见黑烟。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燃油燃气营运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对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燃油燃气营运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许可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在用燃油燃气营运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用燃油燃气营运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燃油燃气营运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高排放机动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限行区域。
第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储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重油和不符合省市规定的燃料油。
禁止违法利用互联网、流动加油车等方式销售机动车燃油。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取缔违法设置的加油站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绿色、低碳出行方式。
鼓励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加快配套设施建设。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逐步实现秸秆综合利用。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实用技术,对秸秆、落叶、杂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条 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重金属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尸体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对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段,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段、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禁止在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道路两侧、广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焚烧祭祀用品。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水平。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并组织实施相应响应措施。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依法可以采取责令工业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渣土运输、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放假、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禁止在非应急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对社会公众生产生活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设置限高杆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并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在显著位置设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公示牌。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特殊时段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实行错峰生产,减少污染排放。错峰生产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联动,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发布的区域预警信息和联防联控要求,加强与相邻地市环境监测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环评会商,促进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的;
(二)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的;
(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未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并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煤矿未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燃用煤炭的企业在采购环节未取得煤炭检测合格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煤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二)在禁燃区外新建每小时三十五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未配套建设大气污染物收集、处理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产整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业企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省规定排放标准或者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煤化工、重点有机化工等企业对无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收集和有效处理,对有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催化燃烧、热力焚烧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水利、交通运输或者房屋征收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矿产资源勘探、开采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置矿产勘探、开采废弃物,或者未整治、修复矿山及其周边自然生态环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查封其勘探、开采等设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运输煤炭、矿粉、石灰、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维修后并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燃油燃气营运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燃油燃气营运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燃油燃气营运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禁限行区域使用高排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在禁限行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储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利用互联网、流动加油车等方式销售车用燃油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