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安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安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后的《安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电子邮件:ayrdfgw@163.com;
2.邮寄信件:安阳市人大常委会(文峰大道东段588号),来信请注明“《安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3.电话传真:2559031 2559030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
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18日
安阳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三章 执法机制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公共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的规范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在公共场所、公共关系中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公共文明行为的规范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公共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和管理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明行为推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要求,做好具体落实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文明行为,对不文明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和制止。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明行为表扬奖励制度,对实施公共文明行为或者制止不文明行为中作出突出贡献者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说粗言秽语;
(二)不在禁烟场所吸烟、劝烟;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
(四)开展健身、娱乐、庆典、施工等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规定,避免噪声扰民;
(五)不违反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事经营活动;
(六)遵守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内秩序,不干扰他人;
(七)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不扰乱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
(八)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应当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等,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
(九)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塑料袋、烟蒂、纸屑、口香糖、果皮等废弃物;
(三)不随意张贴、涂写、刻画,不乱发乱扔广告、传单;
(四)不违规占道经营,不乱倒污(泔)水、餐食垃圾;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
(六)咳嗽、打喷嚏时捂住口鼻,感冒等呼吸系统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自觉戴口罩;
(七)拒绝买卖、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有需要的人让座,不得抢座、霸座和强迫他人让座;
(二)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辱骂、拉扯、殴打驾驶人员,不得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交通安全;
(三)驾驶机动车不使用手持电话,不浏览电子设备,不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
(四)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积水路段低速行驶,拥堵路段不得强行超车、突然变道、急转急停;
(五)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驾驶和乘坐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七)骑行非机动车不得闯红灯,不得进入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扶身并行和追逐嬉戏;
(八)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九)不得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十)不得擅自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车位锁、隔离桩、栏杆以及其他影响通行的障碍物;
(十一)行人不得闯红灯,不得乱穿马路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十二)不得在行车道内兜售、发放物品和乞讨。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景区设施,服从景区管理;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不得涂写刻画、攀爬触摸和违反规定拍照摄像;
(三)尊重当地文化传统、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高空抛物;
(二)不得私搭乱建、私拉乱扯;
(三)不违反规定为电动(汽)车充电;
(四)自觉减少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投放;
(五)从事房屋装修等活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合理使用公共空间,不阻塞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七)不得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封建迷信和邪教组织。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二)办理犬只登记,注射疫苗;
(三)携犬出户采取束犬绳(链)等安全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四)避免犬只噪音扰民,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五)不得携犬(警犬、导盲犬除外)进入禁止犬只入内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等信息;
(二)不信谣不传谣,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淫秽信息;
(三)不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十七条 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参与志愿服务、慈善募捐等公益活动;
(二)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残障人士等群体;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和器官;
(四)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
(五)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文明健康用餐,聚餐使用公筷公勺;
(六)倡导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提倡厚养薄葬,实施绿色环保祭祀。
第三章 执法机制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教育指导、监督检查、奖励惩戒、投诉举报等文明行为推进工作机制,加强对公共文明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栏,积极引导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端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登、播出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范用语,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民政、文化广电体旅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以及联络电话等信息,并做出相应的处罚。
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或者依法公示其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履行公共文明行为规范,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对公共文明行为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公共文明行为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道路、公交站亭、停车位、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三)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环卫设施;
(四)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五)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七)与公共文明行为推进工作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相关要求,但未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禁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烟蒂、纸屑、口香糖、果皮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绳(链)牵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推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扶助等救助行为,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推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