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安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8月31日安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规范和管理及其相关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引领社会风尚,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规范与倡导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重点治理与统筹推进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公民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行为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措施。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积极践行文明行为,对不文明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和制止。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其相关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其职工、成员在实施文明行为或者制止不文明行为中作出贡献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粗言秽语;
(二)不在禁烟场所吸烟、劝烟;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得插队;
(四)开展健身、娱乐、庆典、施工、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不得飙车竞技,噪声扰民;
(五)遵守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车站等公共场所秩序,不干扰他人;
(六)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不扰乱正常的医疗秩序;
(七)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应当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等,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
(八)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大气、水、土壤等环境;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乱扔塑料袋、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不随意张贴、涂写、刻画,不乱发乱扔广告、传单;
(五)不违规占道经营,不乱倒污水、厨余垃圾;
(六)文明如厕,不占用残疾人士专用卫生设施;
(七)咳嗽、打喷嚏时捂住口鼻,感冒等呼吸系统传染性疾病患者外出自觉佩戴口罩;
(八)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排放,按照有关规定对垃圾分类投放;
(九)不向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水体倾倒污染物。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有需要的人让座,不得抢座、霸座和强迫他人让座;
(二)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辱骂、拉扯、殴打驾驶人员,不得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害交通安全;
(三)驾驶机动车不接打电话,不浏览电子设备,不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
(四)驾驶机动车应当礼让行人,积水路段低速行驶,拥堵路段依次通行,不得强行超车、突然变道、急转急停;
(五)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驾驶和乘坐机动车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七)不得乱停乱放机动车、非机动车;
(八)骑行非机动车不得闯红灯,不得进入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扶身并行和追逐嬉戏;
(九)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十)不得擅自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车位锁、隔离桩、栏杆以及其他影响通行的障碍物;
(十一)行人不得闯红灯,不得乱穿马路和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十二)不得在行车道内兜售、发放物品和乞讨。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游园,不践踏草坪,不攀折花草树木;
(二)爱护景区设施,服从景区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不刻画,不涂污,不攀爬,不违反规定拍照、摄像、触摸;
(四)尊重当地文化传统、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参与文明社区、文明乡村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厉行节约,抵制餐饮浪费行为;
(二)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不袒胸露背;
(三)不得高空抛物;
(四)不违反规定为电动(汽)车充电;
(五)合理使用公共空间,不阻塞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六)不得私搭乱建、私拉乱扯;
(七)从事房屋修缮和装修等活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不索要、收受高价彩礼;
(九)不在居民区、城区街道搭建灵棚,不在午休、夜晚时段吹奏、播放哀乐,不沿街摆设花圈;
(十)不得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封建迷信和邪教活动。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区域范围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办理犬只登记,注射疫苗;
(三)携犬出户采取束犬绳(链)等安全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四)避免犬只噪音扰民,即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
(五)除警犬、导盲犬等特殊犬只外,不得携犬进入禁止犬只入内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违反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等信息;
(二)不信谣不传谣,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淫秽信息;
(三)不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
第十八条 倡导和鼓励下列行为:
(一)参与志愿服务、慈善募捐等公益活动;
(二)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残障人士等群体;
(三)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
(四)绿色低碳生活,文明健康用餐,使用公筷公勺;
(五)移风易俗,提倡厚养薄葬,绿色祭祀。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教育指导、监督检查、奖励惩戒、投诉举报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加强对文明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规范宣传栏,积极引导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型,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登、播出公益广告,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宣传和褒扬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道路、公交站亭、停车位、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三)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等环卫设施;
(四)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五)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七)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使用规范用语,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民政、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职责予以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禁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开展健身、娱乐、经营等活动,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飙车竞技,噪声扰民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烟蒂、纸屑、口香糖、果皮等废弃物,随意张贴、涂写、刻画,乱倒污水、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礼让行人、向车辆外抛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行人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高空抛物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使用束犬绳(链)等安全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以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扶助等救助行为,被救助人及其近亲属故意隐瞒真相,捏造事实,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