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时间:2022-07-01

  (2022年6月17日安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建设平安和谐安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治理,是指运用法治、德治、自治、智治等方式开展的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矛盾纠纷化解等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四条 成立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社会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社会治理工作。其下设的办事机构,负责社会治理日常工作。

  本辖区内相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社会治理工作成员单位应当履行社会治理工作职责,督促指导、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社会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社会治理职责,将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社会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社会治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

  第六条 加强与周边城市社会治理工作合作交流,推动社会治理平台互联互通,在跨市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灾害事故、传染病疫情防控和公共服务等领域实现共保联治、联防联控、便利共享,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社会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理智能化建设,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社会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治理工作提供数据支持。数据使用方应当保障数据信息安全,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建立覆盖市、县、乡、村四级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体系。

  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和应用应当严格设置使用权限,保障网络信息安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检查站、电子卡口等设施建设,完善智慧巡防体系,提高社会治安防控快速反应和处置能力。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治安巡防队伍,组织村(社区)党员干部、志愿者义务巡逻,构建专群结合、联防联治的社会治安防控网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的网格化服务管理系统,开展网格事项在线服务、监管、流转和处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以网格为基本单元,开展社会保障、综合治理、民生服务、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和协助的工作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属于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业务指导、教育培训、信息支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社会治理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社区治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配合做好社区治理工作。

  建立在村(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协商机制,对居住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推进法治乡村(社区)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村(居)法律顾问制度,鼓励法学专家、律师、人民调解员等法律工作者进入乡村(社区)开展法治宣传、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将社会心理服务纳入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网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心理服务中心和社会心理服务人才库,定期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和心理健康知识宣传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或者鼓励开展志愿服务等形式,为经济困难、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以及经历重大生活变故的人员,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危机干预等心理援助服务。

  第十六条 市社会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研究会、智囊团建设,探索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合作,开展理论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研究成果转化运用,为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与预警制度,定期排查各类社会风险隐患,加强风险研判,按照规定通报和发布预警信息,对存在的社会风险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定期排查、及时消除本单位、本行业存在的社会风险隐患,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造成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等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预防和减少因决策不当引发的社会矛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作出的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市、县(市)、区社会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指导监督社会治理工作成员单位做好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可以通过自行组织或者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采取公示听证、专家咨询等方式,对评估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建设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整合应急管理力量,完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和各类互联网企业应当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提供实时数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和信息沟通机制,完善信息发布制度,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公园、大型商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安保人员以及物防和技防设施设备,制订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鼓励车站、景区等重点区域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平安驿站,开展治安防控、法治宣传、矛盾化解、心理疏导和志愿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旅馆、机动车改装、娱乐服务业等重点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法人或者负责人主体责任。

  相关单位应当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对于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发现身份不符、形迹可疑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邮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责任,依法打击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物流、寄递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客户拒绝检查的,不予提供运输、寄递服务。发现违禁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完善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移送机制,预防和打击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工程建设、医疗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黑涉恶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对本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开展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监管、通信管理部门联合开展快速查询、冻结、止付、预警劝阻和诈骗电话拦截封堵等工作,依法打击利用电信、网络等方式实施的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企业、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和反诈骗宣传教育,发现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统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发现本行业、本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反馈有关情况。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吸毒人员、流浪乞讨人员等群体的教育、管理、矫治和服务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做好精神障碍患者的救助救治等工作,对达到规定风险等级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依法实行封闭就医服务管理措施。对在家居住的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应当做好看护管理,防止精神障碍患者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中小学校建立防治学生欺凌工作沟通机制,加强对学生欺凌行为的监控和处置力度。

  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开辟学生欺凌行为举报通道,认真调查核实、处理学生欺凌行为,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社会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监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方式,对有关单位履行社会治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社会风险隐患的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和反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对未履行社会治理职责或者社会治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政府、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以通报、约谈、挂牌督办、一票否决、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形式追究责任,并责令限期整改。

  对拒不履行社会治理工作职责或者在社会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