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6年1月11日安阳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8日安阳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9年11月30日安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8年11月14日安阳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9年3月12日安阳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23年6月26日安阳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办事。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承办人事任免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和公布之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任免。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者调离本市,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决定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调查任务完成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节 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应当先提请任命其为副市长,然后决定代理市长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市监察委员会
第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从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主任,应当先提请任命其为副主任,然后决定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十八条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条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四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先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然后决定代理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并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根据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提请,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
第五节 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先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然后决定代理检察长的职务。
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任命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议,批准任免和批准罢免以及决定撤销市辖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市辖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转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十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命案应当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考察材料或者现实表现材料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书面材料。新设或者机构调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案,应当同时附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的免职案应当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书面材料。提请批准辞职的,应当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的撤职案应当附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罢免、撤换的,应当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罢免、撤换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任免材料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五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集中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应当进行法律知识测试,测试结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在主任会议召开之前,提请单位应当先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拟提请任免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应当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需要由原提请任免单位进一步考察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人员时,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提请任免说明。
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对提请任免的人员,在提交常委会表决以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此表决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拟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上作任职前发言。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提请任命人员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八条 已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单位,并予以公布。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任免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辞呈后,书面通知本人及提请单位。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颁发任命书,可以举行一定规模的仪式,也可以委托提请单位颁发。
颁发任命书后,应当组织被任命的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代理人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批准任命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颁发任命书。
第四十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对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变动和退休、辞职的,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请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任职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能和范围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任职机构撤销、合并,其相关人员原任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应当由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应当重新任命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常委会的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任免。
第四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受撤职、开除处分的,提请单位须报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提请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