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时间:2019-07-16

    2007 5 30日安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 3 12日安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以下简称代表 )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

    见,是履行代表职责,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第三条市和县 (市、区 )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行使建议、批评和意见权利提供必要

    的条件和服务。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要有专人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

    第二章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 )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 )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 )没有实际内容的;

    ( )代转群众来信中不属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范围的;

    ( )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代表可以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相应的栏目内,写上自己认为合适的承办单位,供交办机构参考。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和走访等方式,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解本市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对本市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执行代表职务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的关系,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招标投标等具体经济活动或者具体司法案件的,按照其他相关法律程序处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议案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四章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代表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集中交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具体承办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监察委、法院、检察院或其他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分别交由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一条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根据大会秘书处议案组提出的初步承办意见,拟定具体的承办计划,及时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向有关机关、组织交办。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确定若干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选择确定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原则是,内容属于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代表反映强烈而且数量较多、近期通过办理有可能抓出成效的问题,同时要结合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当年安排的工作重点等情况。

    第十三条选择确定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程序是,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应就对口联系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真研究分析,并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四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构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十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和再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进行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统一研究办理措施。

    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及时向上级机关和领导汇报,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联系沟通,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提出办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研究后再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要尽快答复代表;( )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应当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 )所提问题因目前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的,应当向代表解释清楚;( )所提问题确实不能解决或者留作参考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对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和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

    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内无法完成的,应在限期内向代表解释清楚,至迟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第二十二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由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第二十三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就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答复代表前,应主动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联系沟通,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或答复后,应通过信函、走访、座谈等形式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让代表填写“答复办理情况征求意见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交办机构应督促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答复代表。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视察、检查、调研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政府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加强检查、督促。

    第二十六条对确定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跟踪督办,注重实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每年都要听取有关工作委员会关于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落实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对代表重点建议办理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将当年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报告书面印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实行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办理认真、效果明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对办理工作差的单位及其领导予以批评。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执行。1994 6 28日安阳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 11 30日安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2007 5 30日安阳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