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依法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凡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条件,并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任免。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承办人事任免的有关事宜。第四条凡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和公布之
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未任免前,不得先行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副主任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任免。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
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第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委会通过。第九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所任职务。在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担任职务的人员被选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必须向原任命机关辞去或由原任命机关免去其原任职务。
第十一条根据主任会议提议,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节 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应当先提请任命其为副市长,然后决定代理市长的职务。
第十三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第十四条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第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十六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市监察委员会
第十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如代理人选不是副主任,应当由主任会议提名为副主任并决定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十八条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十九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然后决定代理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二十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根据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
第五节 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然后决定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任命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二十七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议,批准任免和批准罢免以及决定撤销市辖县 (市、区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市辖县 (市、区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 (市、区 )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 (市、区 )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转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三十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要认真考察,写出正式报告并附《提请任免干部情况表》和拟任职人员的考察材料,应在常委会开会前五天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一条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任前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及格者可不予任命,因故不能按时参加考试的可暂缓任命。
第三十二条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报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对需要由原提请任免单位进一步考察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第三十三条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人员时,提名人或提名人委托人,必须到会向常委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对提请任免的人员,在提交常委会表决以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此表决即行终止。第三十四条在提名人或提名委托人向常委会介绍拟任命人员情况后,拟任命人员需向常委会作供职报告。第三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
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得有效。第三十六条对提请任命人员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第三十七条已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由常委会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任免单位,并予以公布,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
的,由提请任免单位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辞呈后,书面通知本人及提请单位。第三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主任
签署的任命书。颁发任命书,可以举行一定规模的仪式,也可以委托提请任命单位转发。颁发任命书后,应组织被任命的人员进行宪法宣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代理人员、副市长、批准任命的
县 (市、区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颁发任命书。第三十九条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5人以上联名,对由它决定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要调动,必须变动工作和离休退休的,应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由提请任命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合并或撤销时,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对改变机构称谓,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职务未变动的人员只换发任命书。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须由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决定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市人大常委会的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职务未变动的,不再办理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职务未变动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职务变动的,按照法律程序重新任免。
第四章 任命后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以及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所任命的人员,主要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销职务等形式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如果需要调查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出现严重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其职务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或免去其职务。
第四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 11月 14日安阳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安阳市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