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求《安阳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2-04-29

  《安阳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22年5月22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王禅王瑾

  联系电话:0372-2559031

  电子信箱:ayrdfgw@163.com

  特此公告。

  

  

  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4月22日

  

  

安阳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化解社会风险,保障社会安定有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工作,建设平安和谐安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理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理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负责统一部署、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辖区内的社会治理工作,确定本辖区内相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社会治理工作成员单位。

  社会治理工作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社会治理工作制度,制定社会治理工作计划,履行社会治理工作职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社会治理工作。

  社会治理工作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社会治理组织协调机构报告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社会治理职责,将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社会治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社会治理工作提供保障,确保社会治理工作有序推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作为社会治理工作平台,协调推动有关单位收集整理辖区内社会基础信息、动态监测研判社会治安形势、排查整治公共安全隐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以及人员,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处置社会治理工作有关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城市社会治理工作合作交流,在跨市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灾害事故、传染病疫情防控和公共服务等领域实现共保联治、联防联控、便利共享,推动社会治理平台互联互通,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宣传,积极报道社会治理工作中的先进事迹和制度措施,营造文明、和谐、安宁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社会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理智能化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政务数据共享交换,提升社会治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开展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矛盾纠纷化解等社会治理工作提供数据支持。

  数据使用方应当保障数据信息安全,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纳入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居民小区、集市商超、校园周边等公共复杂场所的视频监控体系,实行统一平台和分级分类管理,推动公共安全视频资源联网应用。

  鼓励车站、景区等重点区域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平安驿站,开展治安防控、法治宣传、矛盾化解、心理疏导和志愿服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安检查站、治安卡点、电子卡口、街面警务站建设,完善智慧巡防体系,提高社会治安防控快速反应和处置能力。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巡防队伍,村(社区)组建党员干部义务巡逻队、志愿者巡逻队伍,构建专群结合、联防联控的社会治安防控网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网格化服务管理平台,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网格事项在线服务、监管、流转和处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行政区划、地理布局、人员集居状况,在村(社区)设定综合网格,在各类厂区、园区、商圈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设定专属网格,实行网格化服务管理。

  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相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教育培训、业务指导、工作保障和信息支持。

  网格员应当做好日常走访巡查、信息采集上报等社会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和协助的工作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切实减轻村(居)民委员会工作负担。

  对属于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的事项,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社会治理体系,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物业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主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做好服务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矛盾化解和公益宣传等社会治理工作。

  对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综合物业服务组织,或者由业主(居民)成立自治组织,对物业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服务组织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促进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引导业主(居民)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全法律服务网络,建立村(居)法律顾问制度,加强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建设。

  发挥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作用,深入村(社区)开展法律服务、矛盾化解、法治宣传等活动,推进法治乡村(社区)建设。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纳入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由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县两级心理服务平台和心理服务人才库,定期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和心理健康知识宣传等活动,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或者鼓励开展志愿服务等形式,为贫困、空巢、失独等特殊家庭以及经历重大生活变故的人员,提供心理辅导、情绪疏解、危机干预等心理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  市社会治理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研究会、智囊团建设,探索与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合作,开展理论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促进研究成果转化运用,为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与预警制度,定期排查各类社会风险隐患,加强风险研判,划分风险等级,按照规定通报和发布预警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定期排查、及时消除本单位、本行业存在的风险隐患,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评估制度,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公民重大利益等重大决策,以及容易引发社会安全稳定问题的重大建设工程,应当事先进行社会风险评估,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

  第二十一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格局。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站式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平台,整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信访接待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资源力量,实现矛盾纠纷的集中交办、归口办理、限时反馈,便利群众表达诉求、化解矛盾纠纷。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联合调处,防止矛盾纠纷上行外溢。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建设应急指挥综合平台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系统,整合应急管理力量,完善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

  相关部门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可以依法归集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交通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和各类互联网企业的相关数据,数据所有方应当为开展应急救援等工作提供实时数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应当优化重大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和信息沟通机制,完善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畅通与公众之间的信息交流渠道。

  网信、公安、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健全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协调处置机制,同步做好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工作,依法清理违法违规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重大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有关情况的虚假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和需求计划,建立应急物资共用共享和协调机制,对重要应急物资进行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

  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和基本生活物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消防、医疗救治、社会心理危机干预等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并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发展多元化社会应急救援服务,建立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支持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指导,开展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组织联合培训、演练。

  

第四章  重点防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医院、公园、大型商场、车站等区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安保人员以及物防和技防设施设备,编制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和行动方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实际防控能力。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院、学校以及周边的治安防护工作,防止涉医、涉校等案件发生。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旅馆、机动车修理、娱乐服务等重点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督促相关重点行业单位落实法人或者负责人主体责任。

  公安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出租房屋、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登记管理工作,排查出租房屋安全隐患。

  承租人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邮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责任,依法打击利用物流寄递渠道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或者客户拒绝检查的,不予提供运输、寄递服务。发现违禁物品的,应当予以封存、隔离,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举办庙会、体育赛事、文艺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订安全工作方案,负责承办活动的安全,场所管理者依法负责活动场所以及设施的安全。

  公安机关负责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以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医疗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三十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完善政法机关与监察机关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双向移送机制,预防和打击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工程建设、医疗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在进行行政执法时,发现涉黑涉恶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对本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开展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监管、通信管理部门联合开展快速查询、冻结、止付、预警劝阻和诈骗电话拦截封堵等工作,依法打击利用电信、网络等方式实施的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电信企业、金融机构、互联网企业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和反诈骗宣传教育,发现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统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发现本行业、本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反馈有关情况。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住宅小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学校、商超、宾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隐患定期排查整治,预防减少火灾危害发生。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增强群众逃生能力,提升消防安全意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改善疾控基础条件,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和就医需求。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重大传染性疾病发展态势,组织医疗、疾控、公共卫生等方面专家进行评估研判,提出防控策略,做好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应急处置、救治救助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病情识别、信息登记、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做好相关工作,预防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

  对在家居住的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应当履行看护管理责任,并及时向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备。

  对达到高风险等级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行封闭就医服务管理措施,防止精神障碍患者对他人造成伤害。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吸毒人员、流浪乞讨人员等特殊人群和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矫治和服务等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做好有严重不良行为的青少年、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治教育和违法犯罪预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中小学校建立学生欺凌行为信息沟通机制,并加强对校外学生欺凌行为的监控和处置力度。

  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开辟学生欺凌行为举报通道,认真调查核实、处理学生欺凌行为,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建立完善家事情感纠纷调处机制,充分运用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公安告诫书等多种形式,防止家庭暴力,预防和化解家庭矛盾纠纷。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社会治理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建立社会治理考评指标体系,将社会治理成效纳入平安建设考评内容。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社会治理责任的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以通报、约谈、督办等形式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有关单位履行社会治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社会治理隐患的单位,应当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和反馈。

  第四十二条  对拒不履行社会治理工作职责或者在社会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