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安阳市彰武水库小南海水库南海泉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23-03-14

   《安阳市彰武水库小南海水库南海泉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现将审议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您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588号安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455000);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ayrdfgw@163.com,注明“《安阳市彰武水库小南海水库南海泉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意见”;3.通过传真方式(0372-2559031)反馈意见建议。

  截止时间:2023年4月12日。

  

  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3月13日

  

  《安阳市彰武水库小南海水库南海泉水资源

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彰武水库、小南海水库和南海泉(以下简称“两库一泉”)水资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两库一泉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两库一泉水资源,是指由洹河将上下游小南海水库、南海泉和彰武水库串联在一起而形成的有机水体,包括小南海水库和彰武水库水体、南海泉域涌水以及水库汇水区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分类施策,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系统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重大规划编制、重大项目和重要区块建设,决定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建设的重大决策事项。

  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是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与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落实上级政府的决策部署,研究制定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与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组织本级相关部门开展执法等活动。

  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两库一泉水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两库一泉管理机构负责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管理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公安、文化旅游、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护和执法监督等工作,建立健全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检查和考核评价机制,督促、协调政府和相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法治观念和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破坏两库一泉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措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按照两库一泉水功能区划和水质保护要求,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实行保护区制度。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彰武水库水位线127.0米、小南海水库水位线160.0米以下水域;南海泉主泉区河道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及泉水出露区。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彰武水库水位线132.12米、小南海水库水位线179.88米以下水域和陆域;南海泉一级保护区外至河道沿岸及泉水出露区外延20米内区域。

  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彰武水库、小南海水库汇水区;南海泉地下径流带和补源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划定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区具体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龙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二级水资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彰武水库、小南海水库和南海泉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流入两库一泉的水流水质应当满足相应水体水质要求。

  第十四条  两库一泉水资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生产项目或排放含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二)设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堆栈;

  (三)设立污染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它废物回收、加工场;

  (四)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弃物;

  (五)非更新性采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植被;

  (六)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粘土砖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两库一泉水资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排污口;

  (二)使用炸药、毒药、电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三)未经批准修建围堤,筑土拦坝;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五)新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水生物放生。

  已建成的排污口,实行达标排放,未达标的由龙安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依法责令关闭或者停产整顿。

  第十六条  两库一泉水资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以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扩建不符合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且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围网、网箱和库汊拦坝养殖,非法捕捞;

  (三)不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或与水利工程管理、水资源保护无关的船舶通行;

  (四)挖泉截流、兴建影响泉水出流的工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完善保护管理体制,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健全社会监督机制,督导相关政府和部门依法履行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全面指导、协调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工作,审议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可行性报告,督促检查重要工作落实。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的投入和补偿机制,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具体投入和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建立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的投入和补偿机制。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对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损害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要求,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推进城镇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提升改造,实现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持水质稳定达标,保障良好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龙安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两库一泉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两库一泉发展规划应当与龙安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负责实施两库一泉取水许可制度;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监督实施;建立健全水量监测体系;开展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开展水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信息;依法查处影响两库一泉水质的违法行为;负责做好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技术指导和环境监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土地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两库一泉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区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工作;负责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和运维服务向村庄延伸,提升以城带乡能力。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防止污染水源;负责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区内农村人居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两库一泉水上交通运输船舶及涉水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和林州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建设,加强植被保护,促进生态恢复。

  第三十一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运用公告督促、诉前检察建议等方式,围绕两库一泉保护工作加强监督,开展检察公益诉讼。

  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两库一泉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等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涂改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龙安区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龙安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捕鱼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龙安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组织进行水生物放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放生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从事围网、网箱和库汊拦坝养殖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水资源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非法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水资源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两库一泉水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规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事项的,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