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23-05-12

  《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现将审议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您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寄至: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588号安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455000);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ayrdfgw@163.com,注明“《安阳市燃气管理护条例(草案)》意见”;

  3.通过传真方式(0372-2559031)反馈意见建议。

  截止时间:2023年6月10日。

  

  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5月11日


  

  安阳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保护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的气体,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和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经营者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履行安全用气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建设、使用、占用、破坏燃气设施等行为予以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气瓶充装行政许可,对气瓶、燃气储罐、燃气罐车、燃气管道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和燃气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研判燃气重大安全风险,协调、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成员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燃气安全专项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燃气安全使用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配备燃气安全管理人员,对辖区内燃气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监督燃气隐患整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预警平台。平台建设、运行等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燃气安全风险预警平台运行相适应的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经营服务数据并实时上传。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诚信记录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及时发布燃气管理信息。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应急、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卫健等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供应保障和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者专项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应急处置演练。

  第七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气实行政府定价。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城镇和农村管道燃气配气价格、销售价格。

  非居民用气实行政府指导价。建立管道燃气销售价格与天然气综合采购价格调整联动机制,实现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动态调整。

  学校、养老福利机构等非居民用户用气执行居民用户燃气价格。

  城乡低保家庭、特困人员家庭等特殊用户用气实行价格减免。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城乡统筹、优化布局,统一规划建设燃气管网,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其供气管网应当依法并入燃气管网。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区域位置、用气规模等,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和便民的原则设立供应站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供应站点提供场地支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计、安装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应当保证安全使用与方便维修,并兼顾用户房屋的实用功能和美观要求。

  新建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安全保护装置。

  既有居民住宅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加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及时更新地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网现状资料;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等提供便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名销售,建立完备的用户档案资料和销售台账;

  (二)建设瓶装液化石油气信息管理系统,对气瓶充装、储存、运输、销售、配送、检验、报废等实施全过程跟踪追溯;

  (三)公布配送服务规范、服务电话和配送价格;

  (四)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及车辆,实行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

  (五)为自有气瓶安装具有防泄漏、自闭功能的智能角阀;

  (六)不得向餐饮场所供应容量五十公斤气液两相瓶装液化石油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二)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

  (三)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和管道燃气设施;

  (四)不得维修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二)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其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

  (三)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自行开通点火;

  (四)擅自在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六)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

  (七)倾倒气瓶残液;

  (八)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十)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一)用气完毕不及时关闭灶前阀;长期闲置的,不关闭表前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宾馆、餐饮等服务行业燃气用户,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二)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三)安装燃气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不得在大型商业综合体内的餐饮场所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使用压缩天然气和气液双相液化石油气气瓶;

  (六)使用五十公斤单阀液化石油气气瓶的,应当具有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经营面积,并设置符合要求的专用气瓶间。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减少室内危险源。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应当进行周期检定。

  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免费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并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用。

  第十八条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装置和装置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装置后燃气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免费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单位和农村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送气时免费为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进行安全检查。

  对独居老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燃气用户应当增加安全检查频次。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燃气用户出具整改通知书,燃气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气: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使用无熄火保护装置燃烧器具、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破损的;

  (三)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变更其使用功能的;

  (四)有偷盗燃气情形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情形的。

  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沟渠或者挖坑;

  (二)擅自进行机械开挖、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三)擅自在敷设燃气管道设施的河道内挖泥、取沙;

  (四)擅自重车碾压;

  (五)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或者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险、抢修时,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在险情发生后三日内向有关主管部门完善手续。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燃气抢险抢修提供协助。对阻挠、妨碍抢险抢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燃气钢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燃气钢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