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时间:2023-08-31

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3年8月29日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宪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安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会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四、将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五、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因特殊情况,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一款的“才能”改为“始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积极发表审议意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请假。”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将第二款的“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修改为“由主任会议决定”;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的“专项工作报告及有关材料”改为“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将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将第三款修改为:“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委托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将第四款修改为:“与议题相关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将第五款修改为:“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方面专家列席会议。”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十、将第七条第六款改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会议。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旁听人员对审议议题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十一、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形式召开,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第二款增加:“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报告。”;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分组会议结束后,召集人应当将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

  十二、删去第九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公开举行,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应当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运用智慧人大平台、网络视频会议等现代信息技术,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删去第四款。

  十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十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提出议案的领衔人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材料。”;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罢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罢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十九、删去第十三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次审议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向之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四十五日前,交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查的三十日前,交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二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部门、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尚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议,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研究并提出报告。”

  二十四、删去第十六条。

  二十五、将第四章名称改为“听取和审议报告”

  二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常务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二款修改为:“有关机关应当由正职领导人员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正职因故不能到会,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委托副职或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六)议案审理意见报告、议案办理情况报告;

  (七)关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报告;

  (八)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二十八、删去第十八、十九、二十条。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三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整理,经主任会议审定后,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三十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

  三十三、将第五章名称改为:“询问和质询”。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分组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

  “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议案或者报告,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三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问题和内容。”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第二款修改为:“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第三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四十、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十一、将第六章名称改为“特定问题调查”

  四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二句“常务委员会决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将第二款的“向常务委员会”删去,“审议”改为“审议决定”。

  四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句中的“安排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

  四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句中的“向它”。

  四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根据特定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修改为“可以根据特定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与会人员发言应围绕议题,言简意赅,讲求实效,一般不作重复性发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由会议主持人安排,并按顺序发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列席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四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四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四十九、删去第三十五条。

  五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果遇到表决器系统无法使用的情况,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免案、撤职案、罢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五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五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常委会”改为“常务委员会”。

  五十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五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和其他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事项、决议、决定,发布的公告,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安阳人大网、安阳融媒等媒体上刊载。”

  五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则的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五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通过”修改为“公布”。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