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征求《安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04-07

  《安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并于2024年5月6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李少鹏

  联系电话:0372-2559031

  电子信箱:ayrdfgw@163.com

  特此公告。

  

  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4月7日

  

  

 安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涵养城市水资源,增强城市排水防涝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过程中,通过“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手段,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将海绵城市建设理念融入城市发展全过程,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有效应对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以内的强降雨的目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有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及运行维护的综合协调、指导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修订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城市排水防涝综合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的地方标准和技术导则。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物、应急、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普及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知识,增强公众海绵城市建设意识,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七条 编制或者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指标,突出系统化全域谋划,注重保护和利用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八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编制,合理划分排水分区,明确需要保护的河、湖、坑、塘、湿地等自然生态空间格局以及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内涝防治目标、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等内容,并符合殷墟保护、古城保护等要求。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依法纳入规划许可、规划核实等环节。

  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供应手续的政府投资改造类项目和其他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之前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落实海绵城市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新建区域海绵城市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新建区域内的建筑与小区、工业园区与企业厂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水系保护与修复、地下管网、再生水利用设施等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并保持和改善开发建设前的雨水径流特征。

  城市已建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雨水污水混接为重点,结合城镇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环境提升改造、古城保护等建设工程以及历史水系传统格局保护,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殷墟遗址保护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在保护文物的前提下,以地表通道为主要泄水途径,辅助自然生态空间蓄滞功能,缓解内涝积水。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套海绵城市设施: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透水铺装、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低影响开发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二)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消纳排除道路范围内雨水,在人行道使用透水铺装,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实现对雨水的畅排、净化和利用;

  (三)绿地广场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植被缓冲带、透水铺装、雨水塘、蓄水池等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加强雨水资源利用,并为蓄滞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善和消除城市易涝点,控制初期雨水污染,因地制宜建设并维护行泄通道,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因势利导改造渠化河道,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未经批准,禁止填湖造地、河道硬化、截弯取直等建设行为;

  (六)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减少硬质铺装面积,使用透水铺装,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设施;

  (七)企业厂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下沉绿地、透水铺装等低影响开发措施;

  (八)涉及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严格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九)其他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要求。

  海绵城市建设应严格城市河湖水域空间管控,因地制宜做好河湖水系连通,推进水生态治理与修复;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应当按要求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等文件中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条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按照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并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二)设计单位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篇;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书;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五)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海绵城市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绵城市建设责任。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验收备案部门备案。海绵城市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或其受托人为运营维护责任主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二)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受托人为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三)运营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充分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等手段,定期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海绵城市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湿塘和雨水湿地等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考核机制及信息管理系统,积极推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制定激励和支持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记入建筑市场公共信用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